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19號
KSDM,114,審交易,31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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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安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新甲路交岔路口前
,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郭蕭美容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行
駛至該處。黃安華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甲車附載突出該機車寬度之貨物與乙
車發生碰撞,郭蕭美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
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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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