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86號
KSDM,114,審交易,286,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俊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明路123號前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
蔡京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擦傷1x1公分、右手背
擦傷0.5x0.5公分、右髖擦傷8x3公分、右膝擦傷4x3.5公分
、3.5x1.5公分、2.5x1公分、右踝擦傷1.5x0.5公分、右足
第二趾擦傷1.5x0.5公分併瘀腫2x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