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才於民國113年7月13日7時30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至建國四路與北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安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斗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安莉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左肘、左手、左背、左膝、左小腿、左足踝
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安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文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安莉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4月
22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7至49、51頁);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