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6
時許,騎乘MFT-998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其全
身酒氣,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嘉鴻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4
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