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豪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
案中扣案之Iphone14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營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phone14手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擷
圖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5至143頁、第153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