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Dior商標之衣服
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2年偵字第36129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Dior衣服1件,因屬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6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扣案之衣服1件,經鑑定結
果係仿冒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Dior商標之物
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1
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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