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綺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2年偵字第797號被告邱綺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日
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16件(111檢管3287),
因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物品,有Sumikkogur
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20頁、第32
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吊飾 15件 111年度檢管字第3287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2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15頁) 二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吊飾 1件 (警方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