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簡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眼鏡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張簡惠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玳瑁眼鏡1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
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揆諸
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
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
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
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玳瑁
眼鏡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復經國立海洋大學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
動物玳瑁乙節,有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9
頁)附卷可按,足見上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
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