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3號
KSDM,114,單禁沒,5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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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3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伉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6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
均含有毒品;扣案吸食器1組為施用毒品器具且屬被告所有
,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呈安非他命反應(詳如附
表編號1級編號2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上開毒品
包裝袋、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80頁),
且經初步鑑驗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應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6包 (毛重15.8公克)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抽1,編號2,檢驗後淨重1.47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97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91頁) 二 針筒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度檢管字第2531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93頁) 三 吸食器 1組 呈安非他命反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第4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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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