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芳儀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共2組,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其所有,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暨其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在其執行
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45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
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
聲請意旨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固有未恰,然本院尚非不得
依職權逕行適用法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卷第17、116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是
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其執行觀察、勒
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
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225頁) 112年度檢管字第18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21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2年度檢管字第18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