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
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
、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079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6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8頁),確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