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號
KSDM,114,原金簡,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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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慕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慕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8行「洗錢以及…超商門市」補充更正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同欄一第13至14行「提款
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
更正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莊疇禾、葉仟會、黃卿閒、許邇方蔡姿宇、王釋璞、洪
佳寧、李俊、田璨瑞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31、43、44、49、55、63、68、78、92、10
5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7
至41頁)」。再補充: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對方有傳證件給我,我就相信了等語(見
偵卷第24、25頁),但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紀錄(見偵卷第34頁左上、第35頁右下)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信於被告而傳送身分證照片檔案給被告後,被告向詐
欺集團成員反應:「他們說搞不好也有可能是別人的身分證
」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也有意識到該身分證照片檔案中所示
之「蔡辰儀」並非必然就是實際操作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之人
,自遑論有何因證件照片而生之信任基礎。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與事實不符。
 ㈡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7至34頁
)顯示之時序,可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4分許,
寄交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之前,即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
「我怕會有人頭帳戶問題可能就沒有辦法喔」、「那如果我
帳戶突然多了一大筆錢我也是可以直接去警局報案對嗎」等
語,但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將給予「輔助金」後,被告便依指
示寄交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嗣被告寄交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
之後,又先陸續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啊我家人說這是詐
騙」、「我可以先去警察局備案嗎」等語,之後便將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詐欺集團成
員確認「輔助金」之金額。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寄交之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但仍有為獲取高額「輔助金」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從
而,可認被告具有縱使本件4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莊疇禾、葉仟會、黃卿閒、許邇方蔡姿
宇、王釋璞、洪佳寧、朱周谷、李俊、李胤愷、田璨瑞(下
合稱莊疇禾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莊疇禾等11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莊疇禾等11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4個,及莊疇禾等11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莊疇
禾等1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莊疇禾等11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9號  被   告 鄭慕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慕妮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在高雄市 三民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莊疇禾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莊疇禾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莊疇禾、葉仟會、黃卿閒、許邇方蔡姿宇、王釋璞、 洪佳寧、朱周谷、李俊、李胤愷、田璨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慕妮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寄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 臉書上找工作,找到1個家庭代工,對方說因為公司材料費 用比較大,提供帳戶就有補助金,我看對方有傳證件給我, 我就相信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疇禾、葉仟會、黃卿閒、許邇方蔡姿宇、王釋璞 、洪佳寧、朱周谷、李俊、李胤愷、田璨瑞遭詐欺,匯款至 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莊疇禾等11人於警詢時 指述纂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4 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4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莊疇禾等11 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詞;然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縱因應徵家 庭代工購買材料,卻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與他人乙 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被 告已打電話詢問詐騙事宜,並向對方稱「我剛剛打去問詐騙 他說你們公司沒有 但是拿提款卡這個就有點危險 建議我 去備案」、「是為什麼 購買材料需要密碼」、「我也是會 害怕啦」、「畢竟 現在都在宣導 代工不會收卡片啊甚麼的 」、「畢竟那些詐騙集團真的很有病」等語,有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寄出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 ,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用途,卻 仍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選擇寄出其名下 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足認被告於提供4 個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 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



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 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 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 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疇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電話自稱銀行人員聯繫莊疇禾,佯稱:匯款才能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莊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53分許 2萬1,079元 高雄帳戶 2 葉仟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電話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葉仟會,佯稱:要依指示操作郵局帳戶云云,致葉仟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7分許 2萬9,985元 高雄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47分許 4萬9,900元 高雄帳戶 113年2月2日19時54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日19時57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帳戶 3 黃卿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卿閒,佯稱:帳戶錯誤無法匯入,需要匯款解凍金云云,致黃卿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高雄帳戶 4 許邇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2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秀芳」聯繫許邇方,佯稱:借款明天會歸還云云,致許邇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蔡姿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電話自稱「營業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姿宇,佯稱:匯款才能進行認證動作云云,致蔡姿宇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日 22時58分許 4萬3,123元 郵局帳戶 6 王釋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釋璞,佯稱:購買商品要匯款方式云云,致王釋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31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7 洪佳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佳寧,佯稱:購買商品要匯款方式云云,致洪佳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0時12分許 1萬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3日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8 朱周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周谷,佯稱:購買商品要匯款方式云云,致朱周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1時17分許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9 李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ra茜」聯繫李俊,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李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5分許 1萬元 連線帳戶 10 李胤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胤愷,佯稱:貸款需要匯款包裝費云云,致李胤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8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11 田璨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2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秀芳」聯繫田璨瑞,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田璨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3時1分許 1萬元 連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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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