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6號
KSDM,114,原金簡,16,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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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學敏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學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學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4日19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王剴勤、楊翔麟(下稱王剴勤等
2人),致王剴勤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王剴勤等2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宋學敏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9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頁),然其所犯之罪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
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73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王剴勤、楊翔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王剴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翔麟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此有
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開庭暨陳述意見狀」
1份存卷可按,然本院認依現存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
本件犯行,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又該書狀亦未釋明有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是
本院依現存事證,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剴勤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王剴勤等2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再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又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剴勤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剴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王剴勤,佯稱系統遭入侵導致將誤扣款項,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王剴勤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許,應予更正) 199萬2,300元 2 楊翔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8時0分許,以電話聯繫楊翔麟,佯稱系統遭入侵而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楊翔麟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21萬元 112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分許,應予更正) 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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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