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號
KSDM,114,原簡,7,202504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以及補充證據部分
「告訴代理人盧冠誠」補充為「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盧冠誠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王克崴固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已經不清楚等
語(警卷第5頁),然查被告就如何到場(即友人搭載)、
潑漆之方式(即提油漆桶)等事項,均能於警詢中對答如流
(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可知其上開所為
喝醉之辯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恣意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蒙受
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油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 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09號  被   告 王克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崴僅因盧冠翔與不詳之人有嫌隙,王克崴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53分許 ,持油漆在盧冠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家 前,朝盧冠翔住家之鐵門、騎樓地板、外牆、紗窗、窗簾及 盧冠翔母親李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潑灑油漆,致使位在家中之盧文林(即盧冠翔之父)、李秀惠盧冠誠(即盧冠翔之胞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致上述物品之外觀美觀功能損壞,喪失美觀之功能。嗣因 盧冠誠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盧文林李秀惠委由告訴代理人盧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克崴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盧冠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