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錢櫃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7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撬開高雄市○○
區○○街00號蔡岳穎經營之「小老闆鐵板燒」大門,入內竊取
店內之錢櫃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岳穎之
警詢證述、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
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非鉅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錢櫃1個及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斜口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因斜口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