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1號
KSDM,114,原簡,5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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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在高雄市『
前金區七賢二路……」、第3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車鑰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朋
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即無庸
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祺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4鄰三棧78-6             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路000號前,見林朋耀所有車牌號碼000—5535號機車車鑰匙 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 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林朋耀於同日10時30分許發現 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朋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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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