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塏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塏瑞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塏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 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 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 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各為万ㄉ佛娃娃機店、 上次那間娃娃機店),分別且接續竊取告訴人張世永、唐鈺 傑,以及接續竊取告訴人蔡慶鴻、張韶展之財物,其各次接 續竊得之財物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其等所有之財物係放置 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 品具有財產監督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 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 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係各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 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均應評價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3 (即附表編號1部分)、附件附表編號7、8(即附表編號5部 分),俱應各論以一罪,此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開理由, 稍嫌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且除已發還LABUBU盲盒1盒 與告訴人蔡慶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9
頁)外,其餘竊得財物迄今均未返還,亦未適度賠償損失予 告訴人張世永、唐鈺傑、吳念謙、潘禹聖、蔡慶鴻、張韶展 (下稱張世永等6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LABUBU 盲盒1盒),已發還由告訴人蔡慶鴻領回,業如前述,爰就 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變賣2萬多元不到3萬 元(含他案竊得物品,見偵卷第2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與告訴人張世永等6人所供證之價值顯不相 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並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 許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ABUBU公仔陸盒、飛天小女警公仔貳盒、LABUBU公仔拾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許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心動馬卡龍公仔伍盒、MOLLY三代公仔捌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 許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ABUBU公仔拾壹盒、MOLLY一代公仔柒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 許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做作派對LABUBU盲盒參盒、馬卡龍LABUBU盲盒貳盒、一般LABUBU盲盒肆盒、娃娃LABUBU盲盒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7、8部分 許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ABUBU盲盒伍盒、LABUBU娃娃拾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7號 被 告 許塏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塏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潘 禹聖、張世永、唐鈺傑、吳念謙、蔡慶鴻、張韶展等6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潘禹聖等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禹聖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塏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8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潘禹聖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潘禹聖等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LABUBU盲盒1盒已發還告訴 人蔡慶鴻,其餘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各該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財物 合計價值 1 潘禹聖 113年10月18日6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樂夾娃娃機店) 許塏瑞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將之藏放於預先準備之提袋中,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⑴做作派對LABUBU盲盒6盒 ⑵一般LABUBU盲盒3盒 ⑶飛天小女警盲盒1盒 20,000元 (與編號6所示之物品共計2萬元) 2 張世永 113年10月18日7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万ㄉ佛娃娃機店,編號2、3為店內不同機台) ⑴LABUBU公仔6盒 ⑵飛天小女警公仔2盒 7,900元 3 唐鈺傑 113年10月18日7時7分許 LABUBU公仔11盒 4,400元 4 吳念謙 113年10月18日7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夾麻里娃娃機店) ⑴心動馬卡龍公仔5盒 ⑵MOLLY三代公仔8盒 9,500元 5 113年10月18日7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爛漫屋娃娃機店) ⑴LABUBU公仔11盒 ⑵MOLLY一代公仔7盒 7,900元 6 潘禹聖 113年10月18日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轉身遇見娃娃機店) ⑴做作派對LABUBU盲盒3盒 ⑵馬卡龍LABUBU盲盒2盒 ⑶一般LABUBU盲盒4盒 ⑷娃娃LABUBU盲盒1盒 (與編號1所示之物品共計2萬元) 7 蔡慶鴻 113年10月18日7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次那間娃娃機店,編號7、8為店內不同機台) LABUBU盲盒6盒 (LABUBU盲盒1盒已發還蔡慶鴻) 2,400元 8 張韶展 113年10月18日7時32分許 LABUBU娃娃11盒 1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