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為遂行同 一竊盜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 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他人所 有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楊惠雅、姚 ○誠、柯仲哲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 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 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楊惠雅、姚○誠、柯 仲哲,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 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楊惠雅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酥雞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楊惠雅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3日21時2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教會旁車棚,見姚○誠(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姚○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4日3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柯仲哲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酥雞店,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工作臺下方零錢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為接 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工作臺 上收銀機之收銀盤,致收銀盤無法密合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柯仲哲。然因未能撬開收銀機而作罷,旋騎乘腳踏車離開 現場。嗣因柯仲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雅、姚○誠、柯仲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姚○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柯仲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號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
(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另告訴人楊惠雅雖指訴失竊現金10,855元,惟與被告之供述 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楊惠雅未於偵查中並提出具體事證以佐 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