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補充為「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
11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
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
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林宏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禧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許至15時20分許止,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雄市立殯儀館火化場飲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 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0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 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 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