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9號
KSDM,114,交簡上,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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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國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國保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交簡上卷第14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外
之部分,除證據增列「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和解
筆錄」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
李鈺美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過去未有前
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
等情事。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一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5至136頁),可
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
悔意,且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之條件於上訴後
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所
指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意見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147頁)、未
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交簡上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損害,堪信被告已 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保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國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發覺本案而為通知後,始到場接受警詢,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至4頁 ),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及如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所示,有意並提出具體方案與 告訴人李鈺美調解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業經告訴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及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李國保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其右前方有李鈺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李鈺美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周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 約四公分、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第三十五齒殘留齒根等傷害。




二、案經李鈺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國保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鈺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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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