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7號
KSDM,114,交簡上,3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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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2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樹耀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劉樹耀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4年度交簡上字
第3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45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妥適控制車輛,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上
,正欲駛往路旁停等、由告訴人張英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
分審酌上情,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
其他車輛與人員(均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係因雙方始終無
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
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
解紀錄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
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國小肄業
,目前因患病無法工作靠家人接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
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已依約賠付全數賠償金8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31頁、第33至35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及賠償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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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