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6號
KSDM,114,交簡上,26,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國華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係以:我承認有酒駕行為,但我當時是叫好代駕,
從旁邊的私人停車場將車輛開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的
停車格等待代駕到場。我沒有想要犯罪的意圖,希望考量我
的動機和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
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
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審所處刑度自應予以尊重,
難認有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次酒駕行為係於民國100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餘年來未再違犯酒駕
公共危險犯行。本次將車輛自私人停車場駛出,停放至路旁
停車格,駕駛期間不到1分鐘,駕駛距離亦短;經警方上前
盤查時,被告即出示代駕App頁面,陳明等待代駕前來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手機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時所稱:已叫妥代駕等待前
來,因尚須等待一段時間,為節省停車費,才自行將車輛開
一小段到路旁合法停車格等待。我自從100年間有酒駕紀錄
後,事後懊悔不已,深自檢討,發誓絕對不要再發生相同事
情,所以只要有喝酒酒一定坐計程車或指定民間代駕等語,
尚非全然無憑,本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
,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及再犯防治之
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國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謝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華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北一街之「一點酒意酒吧」內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



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停駛 於停車格內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時3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