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紳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紳鉉於民國112年5月20日3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210巷
口(下稱本案案發路口),欲左轉國泰路一段210巷往北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陳品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21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本案案發路口,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品寰因而受有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約3
.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背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害(王
紳鉉則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
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等傷害,陳品寰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王紳鉉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王紳鉉(下稱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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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5至69頁、75頁、57至
5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
或到場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騎乘甲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處,與
告訴人陳品寰(下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禁止左轉標誌係
針對自行車所設置,我左轉行駛並無過失云云(見交簡卷第
21頁),於上訴狀中更易前詞,辯稱:我當時要右轉,不是
要左轉云云(見簡上卷第7頁、第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0日3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案發路口,欲轉彎時
,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210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輛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2至3頁、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3至26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情,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3、15頁)存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我
行駛至本案案發路口時,被告騎乘甲車想要左轉國泰路一段
210巷,當時我們雙方雖有互相躲避,但來不及煞車,我便
撞到甲車的右側等語,佐以案發機車車損觀之,甲車車損部
分集中機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片可參(他卷第8-2、9頁
)。衡以一般人在行駛未劃分分向線之道路時,若欲右轉彎
,勢必在行駛途中往右側行駛,故倘於右轉時遭直行來車撞
擊時,撞擊點則應落於後方或左側車身,始符常情。而甲車
之車損卻集中在機車右側側身,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見
被告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甲車右側,應屬可信。而被
告於原審中既已具狀自白其案發當時係要左轉,復於上訴狀
改稱係要右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本規則所稱
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本案案發路
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因未依標誌指示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認:「1.王子維
:未依標誌行駛,為肇事主因。2.陳品寰,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另刑法上之過失,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
論,是本案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
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
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
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
在現場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31頁),縱被
告於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符自
首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留待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表示為
肇事之人,確實減少員警查緝交通事故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本案案發路口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其未依標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行駛,導致告訴人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無前科而素行
良好、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過失
傷害之犯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審判
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則
本案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