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逾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1時許
」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3月24日11時許」、第6行「五權南路」更正為「青年路
一段256號前」;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
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6年
、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王界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界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起,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時,因違規行駛於行人 穿越道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界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