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3月21日7時30分許,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楊順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傑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8時許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205室居所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其 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114年3月21日7時30分許,基於逾上開標準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一路與漁港中二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一路與漁港中二路口攔 檢,並於同日7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