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詹易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霖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 道宿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凱歌路口時,因左轉彎未先駛 入內側車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5時6 分許施以酒精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