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
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清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梁清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富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5時30分至17時50分許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 與大潭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