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偉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騎乘MHG-2831號機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梅一街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衙梅一街45巷與衙梅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陳瑞鳳騎乘MWE-8310號機車,沿衙梅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
,兩車遂生碰撞,致陳瑞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
折、左小腿挫傷、左肘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
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熊偉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事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
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
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
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