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佑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5分許,騎乘NHT-3106號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天祥一路100巷與鼎強街1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張美圓騎乘778-KMG號機車,沿鼎強街1
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遵行道路交通
標誌、邊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生
碰撞,致張美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
、右胸壁鈍挫傷、第九肋骨骨折、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長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許耕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事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
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
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