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語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8號 被 告 李語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領域酒吧飲用酒類,於同日3時許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因於路口處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語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