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6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2803-L7號
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證人周黃清貴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
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他人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業與車禍相
對人達成和解),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許文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奇於民國112年5月9日4時起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陸橋近 九如路口前,因行車不穩不慎追撞前方由周黃清貴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周黃清貴車上乘客黃秋
蓮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 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24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奇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1 張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