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勝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高勝龍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
勝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逕行跨越槽化線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吳孟書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吳孟書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
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5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14700467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高勝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松寮橋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松寮橋下橋處,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遵循車道 指示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跨越槽化線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側有 吳孟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寮橋下橋 處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吳孟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眶 裂傷、左肩擦傷、左手肘、左手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擦 傷、左足擦傷、右胸肋部挫傷疑第十肋骨骨裂、左肘部左肩 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高勝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吳孟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與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跨越槽化線向右偏駛,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從後方撞我云云。 2 告訴人吳孟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違規跨越槽化線向右偏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