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第5行「31號前」更正為「高雄國際機場對面
機車道」;證據部分「被告郭光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郭光輝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李原亨、謝勝義、許銘
豪於警詢之證述、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7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自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郭光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光輝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5)日7時許 ,騎乘NJB-31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因前方由許銘豪騎乘之AEW -3127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郭光輝見狀隨之緊急煞車後 自摔倒地,而遭李原亨騎乘之152-KKZ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8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光輝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光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所照片黏貼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