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4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侯信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信榮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 同日17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信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