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
17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蔡合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進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天市 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合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