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承犯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承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
車於民國112 年1月3日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1月3日
至113年1月2日止),仍於吊扣期間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31
2巷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在案發地點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蔣勝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蔣勝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左側
第二、第三及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腕部月狀骨骨折併移位
併腕骨韌帶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陳永承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勝宇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4701309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該局113年
11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09747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期間112年1月3日至113年
1月2日止),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509747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一條項,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
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且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