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湞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湞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許湞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湞翔於民國114年3月5日1時至3時止,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約30毫升58度高粱酒加水,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4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鎮南街與龍成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檢,發現許湞翔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許湞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