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62號
KSDM,114,交簡,76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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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毅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毅澤犯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毅澤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因交
通違規而經吊銷,其後並未重新考取,仍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民族一路5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濬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陸毅澤機車因而向右傾倒,再撞擊同向右側劉逸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逸涵受有左
小腿、右大腿擦傷,合併瘀血腫脹等傷害;嗣陸毅澤於肇事
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毅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逸涵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
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20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4342006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
無視駕照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按期賠償款項
,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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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