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8號
KSDM,114,交簡,75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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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祺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並刪除第5行「同日1時33分許,」之記載
;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
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祺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
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李祺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祺春於民國114年3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附近的 夜市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1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 區林園南路92巷口時,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祺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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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