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6號
KSDM,114,交簡,75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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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補
充為「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同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
」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6至7行「行經高雄市
…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因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
民路口時紅燈左轉,而為警在澄清路339號前攔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呂紹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琪於民國114年3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與 孟子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9)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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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