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CHAU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CHAU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 TRONG CHAU(裴忠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7時50分許
,騎乘622-MRD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私人土
地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內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沿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陳貞伃騎乘NCD-3873號機車,沿內坑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陳貞
伃受有左肘及兩膝挫擦傷、右膝腫痛、著力痛等傷害。BUI
TRONG CHAU於肇事後,明知陳貞伃已受有傷害,仍因其非法
居留,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通知友人NGUYEN THI T
AM到場,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裴忠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裴忠洲
友人NGUYEN THI T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影像截圖。
㈣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
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友人返回現場協助處理,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