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建
兆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哲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陳建兆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7號 被 告 葉哲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時許至4時許止,在高雄市楠梓 區之住處內飲用調酒2罐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 .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4分前 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陳建兆( 未受有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 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