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0號
KSDM,114,交簡,670,2025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9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春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許春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壽山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與河東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9時4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