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65號
KSDM,114,交簡,56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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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8時20前某時許,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曾俊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榮於民國114年1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南星路 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管制站入口因身 有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俊 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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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