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39號
KSDM,114,交簡,53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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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3時許
起至4時許止」、第6行「車牌號碼號BMB-8878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方蒐證照片」
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錄影畫面截圖」,並補充「證人吳國身賴綵沄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
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猶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第2次酒後
駕車,且自撞分隔島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盧冠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於民國114年1月3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0 號「新奇緣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號BMB-8878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時56分許,行 至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瑞隆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該處路口道路分隔島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5 時14分許對盧冠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及警方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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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