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04號
KSDM,114,交簡,50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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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鐿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鐿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鐿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陳鐿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鐿夫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13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8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崇本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鐿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記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鐿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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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