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SMAN DIANI(印尼籍,中文名:羅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SMAN DIAN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USMAN DIAN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RUSMAN DIANI(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SMAN DIANI(下稱羅斯)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許起至 同日15時25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大業南路與中亨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復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