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雅軍考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63、65頁),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郭豐文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曾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
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8號 被 告 潘雅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軍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中線快車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與沿海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依序有郭豐文、楊德明(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AFT-58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丙車)停等 在上開路口前,甲車自後方碰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致
郭豐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郭豐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雅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同案被告楊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