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更
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至10行
更正為「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主動交付其身上右側口袋
內愷他命1包」;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
告。又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予員警,復向
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其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3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 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陳寶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健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愷 他命氣味,當場從其身上右側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 16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49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122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8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