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福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福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官福寶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福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然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官福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福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3日12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三路與德旺街口時,因行車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福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